台湾宪法是指适用于台湾的宪制性文件,并不是单指一部特定的法律。台湾首次有成文性的宪制性文件是在19世纪末,日治时期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及其下所制定的《六三法》。而至今则是以大陆法系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1990年代起增修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另外,台湾民间自日治时期始一直有倡议订定异于官方现行根本法的“台湾宪法”的各种制宪运动。
此条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9年5月12日) |
历史
早期统治台湾的政权并无宪法的概念。直到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马关条约生效,台湾成为大日本帝国领土,才首次有成文性的宪制性文件实施于台湾。
实施日期 | 时间 | 宪法 | 其他宪制性文件 |
---|---|---|---|
1896年(明治29年)4月1日-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 | 10年9个月 | 大日本帝国宪法 | 六三法(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1921年(大正10年)12月31日 | 15年 | 三一法(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1945年(昭和20年)10月25日 | 23年9个月 | 法三号(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 | |
1945年(民国34年)10月25日-1947年(民国36年)12月24日 | 2年2个月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无 |
1947年(民国36年)12月25日-1948年(民国37年)5月9日 | 4个月 | 中华民国宪法 | 无 |
1948年(民国37年)5月10日-1991年(民国80年)4月30日 | 42年11个月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 |
1991年(民国80年)5月1日-现在 | 33年6个月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
1895年甲午战争,《马关条约》赋予日本拥有台湾的主权。中国的割让将有助于台湾引入宪政制度:日本在六年前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为《明治宪法》。此后,日本的殖民化引发了围绕明治宪法对殖民政府的适用性的激烈辩论。虽然明治寡头宣布他们的宪法不适用于殖民地,但台湾人民坚称,他们作为日本公民的入籍保障了明治宪法所列举的权利[1]。这些法律辩论最终赋予台湾特殊的法律地位——台湾名义上成为宪政[2]。然而,在台湾的日本军队和警察不断侵犯宪法权利,宪法上没有设立代表机构,同样,明治天皇将大部分行政和立法权授予了任命的军事领导人台湾总督[3]。
1920年代,随著台湾民运人士寻求地方自治和更大的政治自由,本土政治运动兴起。1921年至1934年,政治活动人士试图向日本政府请愿,要求建立台湾议会,但收效甚微。相反,1930年台湾地方自治联盟的成立最终促成了1935年有限的市镇议会选举[4]。台湾总督府屈服于这些政治运动,成立了议会,将公众舆论与国家结合起来。半数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馀半数议员由政府任命[5]。1935年11月22日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日子,台湾总督府举行选举。只有社会经济地位较高的成年男性才有资格参加[6]。
1946年1月,中华民国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制宪国民大会代表增加台湾名额[7],同年10月台湾省参议会第一届第一次临时大会选出18名代表,于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三读通过[8]。
台湾法律学者叶俊荣认为,这些宪法将给台湾宪政留下持久的遗产:它们以不同的框架激发了宪法本土化,为台湾最终的宪政身份奠定了基础[9]。即使在今天,日本殖民主义的残馀仍然存在于台湾的政治体系中。例如:直到2005年,台湾仍保留其不可转移单票制(SNTV)系统,《明治宪法》的证明。因此,一位候选人的剩馀选票不能转移给其他候选人。这种选举制度在日本一直持续到1994年,但在台湾仍以有限的形式存在[10]。
在台湾施行之宪法文件
六三法,1896年日本在台湾所实施的特别法律,授权台湾总督府得于管辖范围内颁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该条法律的正式名称是“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即“应于台湾法令施行相关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因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系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之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
《六三法》“关于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条)
- 第一条 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 第二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 第三条 在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制定第一条之命令。
- 第四条 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于台湾总督府评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 第五条 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 第六条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
由于六三法赋予总督权力甚大,不仅帝国议会认为侵犯其立法权限、有违宪之虞;台湾方面也因此发起六三法撤废运动以避免总督专权。
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但是,明定总督之律令不得抵触本国或在台湾施行的法律,不过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法三号”。大正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者以敕令定之,总督所制定之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
1921年,第一回的台湾议会设置请愿书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湾宪法。该主张认为台湾议会仅是趋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湾宪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并认为台湾宪法之说和要求台湾议会之产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渐次得以期待乎立宪国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该主张又以林呈禄为最主要提倡者。
《中华民国宪法》为今台湾使用的宪制性文件,1946年12月25日经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召开的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其中包含18名台湾选出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揭橥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由于当时《中华民国宪法》制定时,中华民国尚拥有中国大陆的治权,因此该宪法是为整个中国而设计,而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退守台湾后,该宪法不合于台湾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为解决此问题,也因应海峡两岸特殊的政治情势,中华民国政府自1990年代起在宪法本文之外另订宪法增修条文,至今已修订七次。2003年时,时任中华民国总统陈水扁曾计划“制宪”。
另外台湾民间,尤其是本土派与独派人士,则倡议异于中华民国宪法的台湾宪法。他们认为现行《中华民国宪法》并无正当性,无法表达台湾主体性、无法展现国格国情,无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台湾人应该自己主张制定真正的“台湾新宪法”、降低修宪门槛、台湾宪改程序纳入“公民审议”。[11]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参见
Wikiwand in your browser!
Seamless Wikipedia browsing. On steroids.
Every time you click a link to Wikipedia, Wiktionary or Wikiquote in your browser's search results, it will show the modern Wikiwand interface.
Wikiwand extension is a five stars, simple, with minimum permission required to keep your browsing private, safe and transpar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