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的本意就是无偿取走财产,常用来指充公,即强制将私有物充为公有,与发还相反。中国历史上自古以来就有没收的刑罚,将全家所有家产没收,称为抄家。在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的没收,可用作刑罚或行政处分,但中华民国法律将作为行政处分的充公称作没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不使用没入一词,而没收财产是一种刑法上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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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民事没收(英语:civil forfeiture)是一种对犯罪的打击行为,指执法者可以没收犯罪者名下的财产,是一种法律程序。
没收是刑罚,而没入是行政罚,两者性质不同。
没收是除刑罚与保安处分外之第三种制裁。与旧制不同,没收不再属于从刑,而是保安处分与刑罚之外的第三种法律效果,因此不以主刑的存在为必要。在新制之下,没收之适用不在以行为人之行为具不法与罪责为必要,仅当行为人之行为属于刑事不法,即可能有没收的适用。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对于没收的重要规定有:
- 第38条(没收物):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第39条(专科没收):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不罚”及“免除其刑”不同。依法不罚者,中华民国刑法没有明定专科没收。免除其刑者,中华民国刑法准许视情节专科没收。)
- 第40条(没收之宣告):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 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 第84条(行刑权之时效期间):专科没收行刑权因7年未执行而消灭,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尚未施行前,专科没收行刑权因3年未执行而消灭。
第2编分则对于以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第121条(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并没收所收受之贿赂。
- 第122条(违背职务受贿罪及行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或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没收所收受之贿赂。
- 第131条(公务员图利罪):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7万元以下罚金,并没收所得之利益。
- 第143条(投票受贿罪):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并没收收受之贿赂。
以上各罪应没收物,会发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之情形,一般是因为应没收物已经不存在,或应没收物不知所终。例如,中华民国曾有以食品礼盒贿选之罪,在判决确定有罪后,因为食品已经被吃掉而无法确实没收时,所以要追征其价额之先例。2006年7月1日施行最新版中华民国刑法时,追征、追缴或抵偿也将成为从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编分则对于以下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 第200条: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第199条之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之器械原料。
- 第205条: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第二百零四条之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
- 第209条:违背定程之度量衡。
- 第219条: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 第235条:散布、播送或贩卖之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 第265条:犯第20章鸦片罪各条之罪者,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或种子或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
- 第266条: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除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当场赌博之器具与在赌台或兑换筹码处之财物。
- 第315条之3: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或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其窃录内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依据民国43年(1954年)10月23日司法院释字第45号,依法宣告没收之物应不受缓刑宣告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用没收但不用“没入”一词,不论是刑罚或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没收财产是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对于没收财产和其他没收的重要规定还有:
- 第36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 第60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触犯以下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走私罪
- 伪造货币罪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
- 金融诈骗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绑架罪
- 抢劫罪
- 盗窃罪
- 诈骗罪
- 抢夺罪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 组织卖淫罪
- 强迫卖淫罪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贪污罪
- 受贿罪
- 挪用公款罪
- 行贿罪
- 间谍罪
- 背叛国家罪
- 分裂国家罪
- 武装叛乱、暴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