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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英语:Security guard,在台湾也称为保全、警卫、守卫、安全管理员或安管;港澳粤语也称为看更、护卫员),是指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
“保全员”的各地常用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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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 | 保安、保安员 |
台湾 | 保全 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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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 | 保安、保安员 看更、护卫员 |
新马 | 保安、保安员 |
1984年12月,中国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成立了中国大陆第一家保安公司,在2000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中国大陆的保安公司进行了行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后来还对中国大陆的保安员做出了统一领导、统一审批、统一培训、统一经营、统一服装和装备的要求[1]。
1996年5月31日前,香港的保安人员受香港法例第299章《看守员条例》规管,然而,《看守员条例》存在漏洞。例如:“看守员条例”并未规定新入职从业员职前训练的质量、未规管开办保安护卫公司的条件、亦未将安装保安及安全系统的人士纳入管辖范围。当时,保安人员入职及每次转换雇主前都需向警务处的牌照课申请“看守员证”。但有雇主以“物业管理员”名义聘请员工,回避申请牌照所须的行政手续和费用,亦令有严重犯事纪录的人士有机会避开审查。故此,当时的香港政府针对上述弊端另立新法。
新的香港法例第460章《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生效。条例旨在就设立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发许可证给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发牌照给保安公司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2]。根据该条例:“保安工作(security work)” 指下列任何活动─(a) 护卫财产;(b) 护卫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侦测罪行的发生;(c) 安装、保养或修理保安装置;(d) 为个别处所或地方设计附有保安装置的系统[3]。“任何属于个人身分的人,均不得为、答允为、自认是为或自认可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以及“(1) 除根据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认正在提供任何人员在有报酬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2)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员为他人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除非持有相关牌照或许可证,或者“并非为报酬而做”。该条例设立四种类别的许可证给从业员,另设立三类牌照给提供保安护卫人员的公司。
保安人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以及丁四类,所有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甲、乙两类几近相同,都是不能佩带枪械的保安人员。唯一分别在于甲类许可证持有人只能于“单幢式住宅楼宇”工作,申请人年届 65 岁或以上,须提交由注册医生 签发的医生证明书,证明适宜执行所需职务;而乙类许可证持有人可于任何种类地方工作,年龄上限是70岁。
丙类许可证持有人可担任佩带枪械的保安工作,年龄上限是55岁。
丁类许可证持有人可担任保安系统安装及维修保养工作,没有年龄上限。
保安人员许可证申请手续由香港警务处牌照课办理。申请人需为年满18岁或以上的香港永久居民并已完成政府认可的培训课程[4]。
保安公司牌照分为三类:第一、第二、及第三类。
第一类牌照公司可以提供不佩枪保安人员。
第二类牌照公司可能提供佩枪保安人员。
申领保安员执照的条件如下:
申请保安执照的条件如下:
根据第4/2007号法律《私人保安业务法》:
一、私人保安员是指与获许可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有劳动合同上的联系以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人,或者亲身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二、私人保安员在其看守地点或场地执行入场管制工作时,可阻止在预防及保安程序上拒绝合作接受检测是否藏有违禁物品、违禁物质,或可能用于暴力行为或扰乱地点或活动的正常运作及秩序的物品或物质的人士进入或逗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优先使用电子检测工具,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尽量减少对被搜查人士造成的不便,并须在保持其尊严及体面的情况下,尽可能由相同性别的保安员进行搜查。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于须接受上述措施的人士,私人保安员应尊重其意愿,并提醒如拒绝合作将招致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后果。
五、在任何情况下,私人保安员不得扣留受管制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
一、私人保安员须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
(二)至少具备六年教育的学历;
(三)具备能担任有关职务的体格及精神;
(四)透过刑事纪录证明未曾因实施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罪;
(五)没有以任何名义成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六)没有从事生产或经营武器、弹药、器具、爆炸物质或其他任何被定性为禁用武器的物品的活动;
(七)修读由雇主实体或其他实体根据补足法规订定的计划与内容所开办的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
二、对于提供特定服务及监控某种保安工具者,可要求其修读由上款(七)项所指任一实体根据补足法规所定计划与内容而开办的专门课程,且成绩合格。
三、如证实难以证明第一款(二)项所指要件,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得以知识评核考试取代该要件。
根据劳动部统计全台从事保全工作劳工约10万2千人。依据《保全业法》第4条,保全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保全业之保全人员有身分资格限制并规范在《保全业法》中,根据《保全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保全人员。但其情形发生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担任保全人员者,不在此限:
保全业知悉所属保全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予解职。
依据《中华民国保全业法》第14条,保全人员需有安全防护装备,并依据《保全业设置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规定表》和《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保全人员可配备如下设备:
保全人员防卫自身工具(非规范装备):身上摄影机(密录器)、防卫型水柱喷雾器(辣椒水)、束带450mm~500mm尺寸。
依据警政署兹答复如下: 束带及辣椒水目前并非“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所规范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定制售卖持有之设备;亦非“保全业设置通讯安全装备之种类规格及使用规定表”所规定之安全装备。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88 条第1项规定:“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若于符合法令规范之情况下,针对现行犯使用上述设备,且并未超过合理使用范围,尚无违反法令之情形。
本署96年10月9日警署刑侦字第0960130535号书函略以:“...驻卫保全人员基于安全及秩序维护之目的于特定场所或建筑物外围道路执行交通疏导及指挥工作,此交通疏导及指挥性质应属事实行为,不具任何法效性,倘道路使用人愿配合保全人员之指挥,仅属于同意短暂自行限制使用道路之行车自由,若道路使用人不愿配合保全人员之指挥或对其交通疏导行为有相反之意见,仍应尊重道路使用者之行动自由,而对于明显交通违规之情形,保全人员得迳向警察机关检举,以有效维护交通秩序及安全”,合先叙明。保全人员非为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所称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人员,然其既实际担任指挥交通之责,亦对用路人产生相当制约作用,负有正确执行交通指挥之义务,如发生指挥错误、行车对方不理会指挥等情形,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视实际状况厘清责任归属,与法院判决并无不同解释。
法令解释:
1、查保全人员执行业务系受“保全业法”规范,该法未授权保全执行交通指挥或稽查任务,另保全人员为私人雇用且替特定对象服务,属私益委托性质,与义交人员依据“民防团队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及支援军事勤务办法”第10条第1项第3款规定:“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执行指定之协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挥、疏导与管制、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设施损坏通报及维护、空袭及战时交通指挥、疏导及管制任务。”及地方政府订立之相关协勤规定,协助各地方政府交通疏导之公益服务性质不同。
2、另本署100年10月14日函示略以:“一般公司行号或团体于车道上执行指挥引导工作之保全或警卫人员,因紧急灾难或行车事故所就地疏导之非警察人员,自非属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规定依法令执行交通’之人员”,爰前述人员不被赋予协助交通指挥疏导与管制等权限。
(二)违规事实举发:
倘发现保全人员于道路指挥交通时,应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82 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交通勤务之警察、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交通稽查任务及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以外之人员,于道路上拦阻人、车通行,妨碍交通。”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参照交通部84年5月24日交路字第024464号函解释意旨,保全员受雇于保全公司,属私人公司无碍。 而该等私人公司之保全人员未经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 ,基于交通需要,依据相关法令予以规画、遴选编组成立,自无依法执勤之适用。 不宜视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之 依法令执行 指挥交通人员
依据保全业法10-2条保全业雇用保全人员应施予一周以上之职前专业训练;对现职保全人员每个月应施予四小时以上之在职训练(是以保全业公司提供教育训练)。
刑事诉讼法第 88 条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刑事诉讼法第 92 条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刑事诉讼法第 249 条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实施侦查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29条到第231条侦查权之公务员:检察官、警察身分、宪兵等具司法警察身份)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7-1 条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但行为终了日起逾七日之检举,不予举发。
老人福利法 第 43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村(里)长与村(里)干事、警察人员、司法 人员及其他执行老人福利业务之相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之情况者,应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 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家庭暴力,应立 即通报当地主管机关,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前项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 保密。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第 53 条于执行业务时知悉儿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二、充当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 三、遭受第四十九条各款之行为。 四、有第五十一条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伤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儿童及少年有前项各款之情形者,得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精神卫生法 第 32 条 民众发现前项之人时,应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发现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 之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者,应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并视需要 要求协助处理或共同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就近适当医 疗机构就医。民众发现前项之人时,应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
自杀防治通报依据:自杀防治法 第11条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自杀防治通报系统,供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长 期照顾服务人员、学校人员、警察人员、消防人员、矫正机关人员、村( 里)长、村(里)干事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于知悉有自杀行为情事时,进行自杀防治通报作业。保全人员属于其他相关业务人员。
防疫通报法律 依据:依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实施办法第10 条 全民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人员或一般社区民众,发现疑 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或有疑似聚集病例情事时, 得以电话、网路、电子文件、入、出国(境)旅客传染病书表等方式 ,主动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
灾害防救法 第 30 条 民众发现灾害或有发生灾害之虞时,应即主动通报消防或警察单位、村(里)长或村(里)干事。
一、保全业法和(保全业规范依据)保全业法施行细则
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保全业与保全人员管理公寓依据)
三、中华民国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
四、个人资料保护法、保全业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保全业之保全人员执行门禁登记管理接触)
五、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
六、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七、劳动基准法、职业安全卫生法
因保全业是劳基法八十四条之一指定行业,但因过劳死案件,劳动部订出保全业之保全人员工作时间审核参考指引
一、保全业之保全人员业经核定公告为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 1规定之工作者,劳雇双方得另行以书面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为确保该等劳工之合理工作时间,人身保全及运钞车保全相较于一般保全人员,劳动密度相对较高,爰为不同工时规范。为使各地方主管机关审核保全业之保全人员工作时间标准一致,特订定本参考指引。
二、人员资格应符合规定雇主报核之劳雇约定书,其保全人员应确认属保全业法所称之保全人员。
三、约定书应记载工作内容与工时安排雇主报核之劳雇约定书,应包括职称、工作项目、工作权责或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有关事项。
四、工时安排应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4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時不得超過 14 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 少 12 小時。
五、确保例假休息
劳工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之休息,作为例假。经由弹性约定,得于 2周内安排劳工 2日之休息,作为例假。雇主不得使劳工连续工作超过12日。
六、维持适度休假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给假日出勤工资方式实施。
七、异常工作负荷促发疾病之预防,雇主应依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324条之2规定,参考“异常工作负荷促发疾病预防指引”,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其措施应列为劳雇约定之重要参考。
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调整至25,250元,每小时基本工资调整为168元,“按月计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时提供劳务之全时劳工,其“平日每小时工资”允以每月工资(但不包括延时工资及假日出勤加给之工资)除以30再除以8核计;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者,平日每小时工资额依该公式推算约为元。 爰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之工作者,劳雇双方如约定“按月计酬”且经核备之每月正常工作时数为240小时者,于检视是否符合基本工资规定时,应以25,250元加上元乘以(240-174)小时之总额32,194元为其基准。 其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如均在当日前2小时者,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加班费):应不得低于6,734元(25,250÷240×4/3×48=6,734)。 当月薪资合计不得低于38,928元。
另依照劳动基准法第39条规定,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所谓休假日,系指第37条所定休假【俗称之国定假日】及第38条所定特别休假)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亦即除当日原约定照给之工资外,当日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内工作者,再加发1日工资。
在早期时,台湾尚未有保全业(保全业法尚未开创时),而私人公司行号等,为维护自己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并自己聘请警卫人员担任保安工作,警政单位为方便管理而纳入管理,并开放警察服装供私人警卫单位使用之,并有维护区域治安之责任。而驻卫警察警帽与警察相同(加入警徽)但胸章、臂章有明显写驻卫警察,在某些银行中的驻卫警察可以申请枪械使用。但驻卫警察身穿警察制服是依据《警察机关管理之驻卫警察或编训之义勇警察服式标识规定》,但没有司法警察权,对外单位名称为驻警队,因驻卫警察受训以警察局教育以及特殊身分,在马路上有交通指挥权力。而驻警在政府机构维护秩序及安全也占多数,以达到吓阻功效,如: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等。
依据《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驻卫警察之遴选条件如下:
依《据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和《警械使用条例》,驻卫警察配备和警械的使用时机有如下规定:
依据《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第4条,驻卫警察于其驻在单位区域内执行职务时,当地警察局在必要时得协调驻在单位,指定驻卫警察在其邻近地区,协助维护治安、整理交通。其执行勤务守则,由当地警察局定之(有指挥交通的权力)。
依据《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第7条,驻卫警察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并得委请当地警察机关办理;其要点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是由当地警察局实施教育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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