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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合论,大基数性质是超限基数可能具有的若干性质的统称。顾名思义,有某种大基数性质的基数(大基数)一般都很“大”(例如,比满足的最小的更大,其中的意义见阿列夫数)。大基数的存在性不能用最常见的ZFC集合论公理系统证明,所以,若需要大基数才能证明某些结论,则可用所需的大基数来衡量该结论“超出”ZFC的程度。其如达纳·斯科特所言,量化了“欲证更多,必先假设更多”。[1]
常见大基数类别有不可达基数、拉姆齐基数、弱紧基数和可测基数等,其中可测基数和拉姆齐基数都比弱紧基数强,而若假定选择公理,弱紧基数是不可达基数。
集合论界中有以下粗略约定:ZFC足以证明的结论叙述时不用列明前提“假设ZFC”,但若证明要求其他假设(例如存在某个大基数),则须列明。视乎哲学派别,或认为该约定仅是语言惯例,或认为其意义更重大(见研究动机和公理认受性一节)。
大基数公理是断言特定大基数存在的公理。例如,“存在3个不可达基数”便属大基数公理。
许多集合论者相信现时考虑的大基数公理皆与ZFC相容[来源请求]。该些公理足以推出ZFC相容,因此ZFC(若相容)无法证明该些公理与ZFC相容,否则ZFC将证明自身的相容性,与哥德尔第二不完备定理矛盾。
并无准确定义何种性质为大基数性质,但大基数性质列表列举了若干较普遍接受的大基数性质。
某个基数性质称为大基数性质有个必要条件:未知ZFC能证明不存在具有该种性质的基数,且已证明若ZFC相容,则ZFC与“不存在该种基数”也相容(即已证明ZFC(若相容)不能证出该种基数存在)。
值得注意,虽然乔尔·哈姆金斯称找到不能比较相容强度的大基数公理[2],仍有许多自然的大基数公理按相容强度组成全序。换言之,对于大基数公理和,通常恰有以下三者之一:
此三者互斥,除非所提及的理论其实不相容。
情况1,称与等相容。情况2,称在相容意义下强于(情况3则反之)。若强于,则即使由,也不能证明相容(前提是确实相容)。此为哥德尔第二不完备定理的推论。
由于未有大基数公理的准确定义(并有哈姆金斯的结果),以上观察无法成为定理。此外,对一些,仍未知三个情况何者为真。萨哈龙·谢拉赫问:“是否有定理解释,抑或是我们的目光比所以为的更单一?”[3]同样值得注意,许多组合命题恰与某个大基数等相容,而非介于两个大基数的等相容强度之间。
等相容强度的顺序,不必等于具有该性质的最小基数的大小顺序。例如,巨大基数的存在性,在相容意义下远强于超紧基数的存在性,但假设两者皆存在,则首个巨大基数小于首个超紧基数[4]。
大基数可放在冯·诺伊曼全集理解。冯·诺伊曼全集是将幂集运算(将某集合的所有子集组成集合)超限叠代而得。无大基数的模型经常可视为有大基数的模型的子模型。例如,若有不可达基数,则在首个不可达基数的高度将全集截断成,便是无不可达基数的全集。又设有可测基数,则叠代“可定义”幂集运算(而非完整的幂集运算),便得哥德尔可构全集,其不认为存在可测基数,即使仍包含(作为序数)。
所以,一些加州学派集合论者认为,大基数公理“说明”正在考虑全部“应当”考虑的集合,而否定大基数公理,则“限制”只考虑一部分集合。更甚者,大基数公理的后果似乎可以找到一定规律(见麦迪〈相信公理之二〉[5])。因此,该些集合论者倾向认为,大基数公理是ZFC的较好的扩展,胜于其他较少明确动机的公理(如马丁公理),也胜于他们直观认为较不可能的公理(如可构公理)。此派中的实在论者视大基数定理为“真”。
当然上述观点并不普遍。一些形式论者会断言,标准集合论,按其定义,是研究ZFC有何后果。其未必反对研究其他系统有何后果,而仅觉得无理由偏好大基数公理。也有实在论者不以极大存在论(即认为可存在之事皆存在)为接受大基数公理的合适动机,甚至相信大基数公理为假。此外,还有人指出,否定大基数公理并非“限制”,因为例如,虽然哥德尔可构全集不认为存在可测基数,但中也可以有传递集合模型认为存在可测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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