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国家(英语:Sovereign State,或Sovereign country),即是独立国家Independent country),指的是一个拥有自我统治权主权)的独立国家State)。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区域内,享有排他的、绝对的管理权,并能推出一个中央政府来代表它实行管理。

联合国成员国分布图
联合国的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但并非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联合国成员国,图中可能因为特殊政治意识型态,而出现法理和现实中的不同。

目前的《国际法》将主权国家定义为拥有长住人口、确定领土、一个政府和与其他主权国家建立关系能力的国家。[1][2] 通常也会被理解为主权国家即独立国家[3][4][5][6] 而根据国家宣示说的理论,一个主权国家可以在没有得到其他主权国家承认的情况下存在。[7][8][9] 但是,未被承认的主权国家会发现其难以行使完整的条约制定权或与其他主权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历史渊源

自19世纪末以来,几乎整个地球已被划分为多个部分(国家),这样或多或少地为不同的国家分配了明确的边界。而在以前,相当大的土地要么无人认领,要么被遗弃,要么居住着没有组织成国家的游牧民族。但是即便在现代国家,也有大片偏远地区(例如亚马逊热带森林)要么无人居住,要么完全或主要由原住民居住(其中一些族群仍然没有经常接触)。还有一些国家并未对其整个领土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或者这种控制存在争议。

目前,国际社会拥有195个主权国家,其中大部分在联合国都有代表。这些国家存在于一个国际关系体系中,每个国家通过自己的计算来考虑其他国家的政策。从这个角度看,各国都陷入了特殊的内外安全与合法化国际体系的困境。而在最近所形成的国际社会概念则指的是为执行某种关系而建立了规则、程序和机构的一组国家。因此,国际法、官方承认的主权国家的外交、其组织和正式政权之间基础已经奠定。

现代起源

威斯特伐利亚主权体系是基于领土民族国家主权概念,并且外部代理人没有在其国内结构中产生任何作用。这是一个由国家、跨国公司和组织所组成的国际体系,始于1648年所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主权是一个经常被误用的术语。[10][11] 直到19世纪,“文明标准”这一激进的概念还经常被用来确定世界上某些人是“未开化的”,缺乏有组织的社会。与“文明人”的“主权”相比,他们的“主权”要么完全缺乏,要么至少是劣等的,这一概念反映并构成了这种立场。[12] 拉萨·奥本海姆说:“也许没有比主权更具争议性的概念了。这个概念从被引入政治学的那一刻起直到今天,从未有过一个普遍认同的意义,这是不争的事实。”

承认方式

国家承认(state recognition)是指“既存主权国家将一个政治实体视为主权国家”的行为,被承认的国家就具有国家地位(statehood,或称国格),具有国际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能够在国际社会中享受国际权利,负担国际义务。需注意国家承认不等于外交承认也不等于政府承认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承认的理论包含宣示说构成说,两种理论的立场相左,目前学界以宣示说为通说,但有转向构成说的趋势。[13]实践上,国家承认通常介于宣示说和构成说之间,还有法律承认(recognition de jure)和事实承认(recognition de facto)的落差,其复杂性、多样性实在超出这两种理论所能解释的范围。[14][15][16]

构成说

构成说(Constitutive Theory)主张国家承认是国家地位的充分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是国家承认“创设”(constitute)了国家地位。构成说源自于19世纪的欧洲。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最后文件只承认了欧洲外交体系中的39个主权国家。[17]拉萨·奥本海曾发表以下基于构成说的评论:

国际法并没有说“只要国家不被承认,它就不存在”,而是说“国家在被承认之前,国际法不予理会”。只有当一个国家被承认,它才能成为国际法人和国际法的主体。[18]

实际上,对于新成立的国家,有些既存的国家会承认,有些不予承认,这与各国的政治裁量有关。许多主权国家倾向承认对自己有政治利益的国家,甚至是自己扶植建立的国家。此外,构成说强调“国家人格须由他国创设”有违反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嫌疑,也可能阻碍或剥夺-少数族群民族自决权的行使。[19]

宣示说

宣示说(Declarative/Declaratory Theory)主张,国家承认不属于国家地位的构成要件。国家地位的存在先于国家承认,而国家承认的意义仅在于宣示、确认国家地位存在的事实,是一种证据,所以宣示说又称 “证据说”(Evidentiary Theory)。[20]

1933年的《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即为宣示说的代表;该公约的缔约方虽然仅限于美洲国家,但其条款普遍被视为习惯国际法之一。《蒙特维多公约》第一条指出:“国际法所承认的国家应具备以下资格:⑴ 常住人口;⑵ 界定的领土;⑶ 政府;⑷ 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这些条件的存在为客观的事实,不受国家承认的影响。《蒙特维多公约》又在第三条明示:“国家的政治存在,独立于其他国家的承认。”而且即使未获承认的国家也有权利捍卫其完整性及独立。此一理论也被许多国际条约、司法判例及国际实践接受,[21]例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Restatement of Law, The Foreign Relations Low of the United State)[22]德波混合仲裁法庭英语German–Polish Convention regarding Upper Silesia#Mixed Commission and Arbitral Tribunal(The German-Polish Mixed Arbitral Tribunal)所采取的立场[23]

宣示说的盲点在于忽略了国家承认作为一种政治裁量的影响力。实际上,一个缺乏国家承认的国家无法跟主权国家进行交往,也无法得到该国国内法赋予其他国家的权利。而且此理论无法防范一些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而建立的新国家,例如比照南非实施种族隔离而建立的罗德西亚[19][24]

国家与政府的关系

尽管“国家”与“政府”这两个术语经常互换使用,[25]国际法上还是将非实体国家与其政府进行了区别;事实上,“流亡政府”的概念就是建立在这个区别之上的。[26] 国家是非物质的法人实体,而不是任何类型的组织。[27] 然而,通常情况下,只有一国政府才能对该国施加义务或约束该国,例如通过条约。[26]

国家灭亡

一般来说,国家是持久的实体,尽管它们可以通过自愿方式或外部力量(例如军事征服)而消失。自二战结束以来,暴力废除国家政权的行为在实际上已经停止。[28] 由于国家是非物质层面的法人实体,因而有人认为它们的灭绝不能仅由于物理力量。[29] 相反,军队的实际行动必须与正确的社会或司法行动相关联,才能真正地废除一个国家。

国家本体状态

国家本体的状态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主题,[30] 特别是国家作为一个没有人可以看到、尝到、触到或以其他方式可以检测到的客体,国家本体状态一直存疑。[31]

国家数量的趋势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体系中的主权国家数量在激增。[32] 一些研究表明,国际区域组织的存在、经济援助的更多可用性以及对自决规范的更多接受程度都增加了政治实体选择分离的愿望,这都认为可以增加国际体系中的主权国家数量。[33][34] 哈佛大学经济学家阿尔贝托·阿莱西那塔夫茨大学经济学家恩里科·斯波拉奥雷(Enrico Spolaore)在他们合著的作品《国家规模(The Size of Nations)》中认为,国家数量的增加需要归功于更和平的世界、更大程度的自由贸易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民主化以及协调经济和政治政策的国际组织。[35]

相关条目

参考资料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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