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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之一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结社自由被现代社会认为是人与生俱有的一种权利。
结社通常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结社(如公司,企业)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政治、宗教、学术、慈善等结社(如政党,教会,协会,慈善组织)。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明文保障的结社,主要指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结社。
第 69 条:凡工人及雇主,无分轩轾,均应有权不经事前许可建立并仅依团体之规章参加经其自身选择之团体。[1]
第六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未直接写入结社自由,但是在1958年“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NAACP v. Alabama)中,最高法院裁定结社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1942年2月10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人民团体法》全文20条。由立法院修订、经时任总统李登辉于1989年1月公布之《人民团体法》,开放人民筹组政党。2017 年 12 月 06 日公布施行《政党法》。
司法院释字第479号解释
认为结社自由包含“团体命名权”,国家不得任意限制人民团体之名称,大法官阐述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四条结社自由之规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结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进而实现共同目标,为人民应享之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不仅保障人民得自由选定结社目的以集结成社、参与或不参与结社团体之组成与相关事务,并保障由个别人民集合而成之结社团体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续、命名及与结社相关活动之推展免于受不法之限制。
认为旧人民团体法禁止设立“主张共产主义、分裂国土”之团体,违反比例原则应属违宪,而宣告该条文立即失效。
《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七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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