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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選出某個職位的出任人選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选举是一种正式的决策过程,由人们投票选出某个职位的出任人选、或适用于整个组织的过程。因此,选举的性质有别于其他选择方法,如比赛筛选、随机决定或市场决定。选举通常被定义为被管治者意愿的一种正式表达方式,这些表达的意愿会集合并转化为一种集体决策,用来决定谁可以管治,包括谁可以继续执政、谁应该下台、和谁应该取而代之[1]。
选举是现代文明社会行使政治权力的重要方式。虽然没有一套完美的、关于选举之单一普世之国际标准,但确已形成一些共识,包括通过举行自由、平等且定期之选举来保证成人之普选权,不记名投票且免于胁迫之原则,一人一票之原则[2]:21。选举是一种民主过程,通常所有成年公民都会拥有投票及选择的权利,称为选举权,而符合并满足特定条件以及资格者,还有被选举权。
奉行代议民主制的国家或地区,会透过选举选出议会成员、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如总统、总理、首相)等,也会以此选出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员。依照功能的不同,代议民主制的选举可分为国政选举、地方选举等两大种类,前者指国家元首、国会议员等全国或中央政府层级的选举,后者则指地方政府首长及民意代表的选举。除此之外,选举也被广泛应用于许多私人组织或商业机构,由民间团体、学校以至公司,也会采用选举作为制定人事决策的手段。
在政治理论里,民主政体里的政府权力是来自人民对于被统治的同意。借由自由而公平的选举方式来表达人民对政府权力的同意是民主政体的基础机制。不过,选举虽能部分解决“政权合法性”的问题,可是有许多专制国家也利用选举。但如果投票难以操作、或者投票结果对国家治理方式之影响无足轻重,那么对民众而言,选举也就没有多大意义[2]:14。
对于何种选举才是“自由而公平”的则有广泛的定义。美国学者珍妮·科克帕翠克(Jeane Kirkpatrick)提出的定义是:“民主选举不只是一种象征……选举是竞争性的、周期性的、决定性的,在选举里政府的决策者由公民们选出,公民们享有批评政府的自由、发表批评的自由和选择非主流的自由。”……等等进步的决策方面,国际组织民主观察网站进一步的定义民主选举为“在选举里,会尽量避免任何明白的或私下的偏袒某位候选人的架构,除了因为提供选民们每位候选人的真实才能和倾向之资料所造成的判断结果例外。”的公平与理性观点,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纪立信(Murray Gleeson)则着重在妥协与包容心,定义选举为“如果改变是必要的话,清楚了解状况的选民们以此表达他们的意愿,以民主而合法的方式达成稳定改变。”[3]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民主选举不一定能如其宣示的那般做到选贤与能,也不能如理想中的那样绝对的合法没有争议,特别是存在有一些非广泛开放普选而却重视执政成绩的地区,如中国等,在这种特殊例子下,全民投票授权给予政府合法执政的概念式微,而更加强调于政治菁英对民生治理成功所拥有的执政权,因此如北京大学教授如程美东、杨光斌等人,就发文对民主投票产生的官员表示怀疑,指出选举不一定能产生合法性以及选举后的不负责任问题之弊端广泛存在[4][5][6],但如贝淡宁的论文所述,这种想法某种程度上,仍然隐晦地认可了公民授权的政府才有执政资格,反之则自然会被取代的论述,主张尚贤制与民主投票两者不存在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问题[7][8]。面对民主执政效果的批判,最关键的是广泛的竞争式选举,甚至是主动引发政权的和平更迭,是人民行使政治权力与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而只有人民被允许充分参政关心,所练就的思想冲击与自我检视,加上官员定期轮换的进步体制,相对于平定而程序式的选举局面,才有可能防止国家的停滞或退化[9][10]。
如果选举结果,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选区层面之选举结果,能实质影响未来政府走向,那么选民个人自由选择参与选举之热情也会增加[2]:14。
谁才可以投票的问题(投票权)是选举是否获认受性的中心议题。选民并不一定包括整个人口;举例而言,许多国家禁止精神病与弱智者参与投票,而且所有国家都有投票最低年龄的限制。
在历史上,许多人民也被排除投票权。比如古希腊的民主制度并不允许妇女、外邦移民、贫困者、奴隶参与投票,而美国原本也只限由拥有财产的白人男性参与投票。许多选举的历史都和被排除的群组争取投票权有关。
许多国家自20世纪开始了争取妇女投票权的女权运动,而保障自由投票的安全则是1950年代和19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的主要目标之一。某些地区至今仍排除一些群组的投票权(例如在囚人士、重罪犯、一些少数族群、经济上的下层阶级、属合法居民但无身份证),争取广泛投票权利的运动至今仍然持续进行。
在一些国家,例如新加坡和澳大利亚,法律强制投票是公民必须履行之义务,如果有资格投票而刻意不参与,则有可能被处以一些惩罚,例如小额罚款或者拘役。大部分国家只要是成人居民(一般定义是16至21岁),一般会自动成为选民。
通常要成为候选人必须拥有公民身份、年满该选举的参选法定年龄、定居当地一段时间以上,符合学经历资格,有些地方的重罪前科者也被禁止成为候选人。
在直接民主制里,所有符合资格的人都能被提名。在一些国家则只有特定政党的党员才能被提名。或者一个符合资格的人可以经过连署的过程被提名。以美国为例,正式的政党候选人在提名过程中所需的连署数量往往少于无政党的候选人。
政府官职经由选举产生通常取决于当地的情况。在代议制民主里,一些职位并非由选举产生,尤其是那些需要某方面专业能力或长处才能胜任的职位。例如法官通常都是经由指派而非选举产生。不过也有一些例外,例如美国的一些法官和古代雅典的军事将领便是经由选举产生的。
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委任式民主制,例如苏联在全体选民和候选人之间建立中介的选举人制度。美国总统便是由选举人团所选出,选举人团的数目相当于各州的国会参众议员及华府特区三张选举人票,而在英国首相是由西敏制选出成为正式地政府首脑(现实上是由下议院选举出最大政党领袖为首相,并由女王象征性任命)。
一般情况下人们都知道被推派的选举人会投给哪位候选人,也因此虽然选民是投票给选举人而不是候选人,但两者通常被视为是相同的。不过,在一些情况下,选举制度也会允许没有赢得普选的候选人当选,例如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在2000年的选举中并没有赢得普选,但因最仍赢得多数选举人票而当选,在欧洲国家,胜出选举的最大政党领袖不一定会成为总理或首相。
在大多数民主政治制度里都有着各种不同形式的选举,依据不同的政府管理阶层和地理辖区而有所差异。一些常见的选举为:
而公民投票则是选民投票决定某件特定提议、法案或政策的一种民主手段,公民投票通常不会涉及一般的政策或特定的候选人和政党。公民投票可能会与一般选举一起或是分开进行,也可能是约束性的或咨询性的,通常依据宪法而定。公民投票通常是经立法机关要求而由政府举行,但许多民主政体也允许人民直接连署发起公投,这个步骤被称为倡议。
公民投票在直接民主制里特别普遍和重要,例如瑞士。不过,瑞士的制度仍然与代议制共存。在大多数直接民主制的形式里,任何人都可以发起任何投票,这也与公民投票相关,而且也可能采取共识决策法的形式。类似古希腊的制度,任何人都可以讨论特定的议题直到共识达成为止。为了达成共识而进行的讨论有可能旷日费时,最后仍然继续讨论并参与投票的人必定是真正关心这个议题的人。在这种制度里并不需要年龄限制,因为孩童通常会对漫长的讨论感到厌烦。不过,这种制度也只有在很小的规模下才能进行。
选举制度通常指的是宪法所规定的细节,以及将人民决定候选人和政党的选择付诸实现的投票制度。选举是在现实世界中进行,而不是学术书籍上纸上谈兵:因此,在某程度上,选举制度之选择取决于执行成本以及相关国家之行政能力[2]:20。
大体说来,可以分为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两种。等额选举即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的选举,然而由于此类方式选举人仅存在否决权,故目前大多数选举采用差额选举。
第一步骤是计算选票,计票的制度和选票的形式也有许多差异。投票制度接着依据计票数字颁布结果。大多数投票制度可以被分类为比例代表制和多数制两种。属于前者有政党名单比例代表制和单一选区两票制。属于后者的有单一选区制(较为多数决)和绝对多数制。其他的选举制度,包括可转移单票制、单记可让渡投票制、排序复选制或不可转移单票制。
虽然有国家会对处于民主化之国家首次甚至第二次选举提供实质经济援助,但资助不可能长期持续;一个政治制度框架想要可持续运作,就必须考虑国家资源,包括有多少人能从事选举行政工作,以及国家财政能多少支持选举[2]:20。
选举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也经常被视为是选举制度的基础。某选举制度可能经济易行,但可能无法回应采用该制度之国家之迫切诉求;而当选举制度与一国诉求不一致时,其结果可能是灾难[2]:20。
不记名投票是较为近代的发展,但现在则被视为是在自由而公平的选举里所不可或缺的,因为不记名投票能避免胁迫力量的影响。
选举制度设计者必须先仔细将判断标准排序,确定在特定政治环境中什么标准最重要,再评估什么制度安排最恰如其分;可以先把不惜一切代价都要避免之事情列出,例如可能会导致民主制度崩溃之政治灾难[2]:21。
民主的本质是为了选举对人民负责任的官员,他们在现任一段期间后必需重新面对选举,以追求选民的认同而继续连任。因此许多民主立宪政体都会定期举行选举,在大多数的国家里选举通常是每隔3年至6年举办一次。不过也有例外,美国众议院每隔两年便举办一次选举,而爱尔兰总统则每隔7年才举行选举。
预先决定或固定的选举日期有着公平和可预测的好处。不过,这也延长了选战的期间,并且使解散国会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例如战争突然爆发)会造成麻烦。其他一些国家(例如英国)则只限制执政的期限,执政者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要真正进行选举。在实践上,这表示政府在选战后仍能继续行使权力直到执政期满,除非某些特别的事情发生如不信任动议而提前下台。
只有相关国家参与选举制度设计之人士才能决定确定相互竞争标准之优先次序[2]:22。
在没有先例下设计选举制度几乎不可能;对选择何种制度、该制度是否适应政治形势、是否合法和最终得到多少民意支持,都对设计或改变选举制度过程有重要影响[2]:22。
有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加入关于选举制度之细节或专门规定;该改动之重要在于宪法性法律通常比一般法律更难修改,改革者往往需要在立法机关、全民公投或者其他验证机制中取得特定比例之多数支持[2]:23。
大多数现代的民主政体都固定举行选举,但并非所有选举都是由真正的民主政体进行的。一些政府使用其他“幕后进行”的手段来选定候选人,但仍组织一些貌似真正选举竞争的演戏过程,以制造外表上的人民同意和支持。
专制政体,便经常举行做戏的选举。在“单一候选人”的做戏选举里,可能只有一个候选人能让人们选择,而且也没有提供“拒绝”的选项。在“固定投票”的做戏选举里,则会提供几个候选人担任几种职位。在两种情况里,政府都会使用恐吓或作票的方式来确保只有政府认可的候选人能够当选。更严格的监控情况是,选票上不仅只有一个候选人,且只印有反对或者弃权两个选项,则候选人只要提笔书写,即可证明其投非赞成票[11]。
另一种形式则是差额的做戏选举,在这种形式下可能会有几名候选人,而所有候选人中,执政党候选人在选前预测都显示取得明显多数的支持。在理论上,差额选举也会被承认,但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掌控了选举的政府也会控制传播媒体,大众便不可能因此获得正确情报,如埃及和俄罗斯等。
由于技术的限制,并无法完全保障秘密投票,常见问题有:
与谬误差异类似的,在一些选举中候选人也会被不民主的力量和偏见所影响。举例而言,美国的社会主义者维克多·L·伯格尔曾经两次当选众议员,但由于他的反战观点而被拒绝给予议席。伊朗政府也有另一种选择受限的选举,在2004年伊朗国会选举中,几乎所有的改革派候选人都在选前被监护委员会的宗教领导人排除参选资格。依据伊朗宪法,这是委员会的宪法权力,是设计用来避免“伊朗革命的敌人”重新取得权力。
仅仅允许反对派有接触选票的机会是不够的。在民主的选举中,为了维持公平和竞争性,反对派政党和候选人必须享有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社会运动的权利,以使他们能公开发表对政府的批评,并让选民有机会了解不同的政策和候选人。如果一个国家的选举里没有给予这些自由,或者反对派的政党或政治家遭受骚扰和阻挠,那这些选举在人民看来可能就不具有正当性了。这样的国家之一是津巴布韦,津巴布韦长期以来充斥着政治暴力及不公正的选举,联合国时常派遣国际性组织和护卫选举的外国部队前往津巴布韦,以确保选举公平进行。
另外,反对派候选人没有机会接触大众媒体如广播、报纸、和电视的选举也可能是偏差性的。例子之一是2004年俄罗斯总统弗拉基米尔·普京竞选连任的选举,在总统选举中,国家一直控制的媒体支持普京,也一直批评普京的竞争对手,等同提供了普京无限制的免费竞选广告,也阻挡了他的对手进行竞选广告的机会。也因此,许多国家确保所有政党(包括大党和小党)都有同等的时间在媒体上进行选举宣传,并设立制度协助补贴广告费用,或者反过来限制广告的机会,以避免大型政党或候选人压倒他们的对手。
对于选举改革而言,法律障碍之外,政治现实以及执政党试图保留其权力和影响力之期望也是障碍[2]:29。
选举体现民主的开放性,但亦意味着在许多国家,投票者的选择也有可能摆脱了民主本身。
民主政体在历史上曾经多次腐化,从古希腊到18和19世纪的法国(参见拿破仑三世统治下的第二帝国),最著名的或许是在20世纪的德国,纳粹最初是以民主的手段取得权力。今天世界上大多发展中国家的民主政体都不稳固,时常因为军事政变或其他独裁形式而垮台。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相信民主本身便是不稳固的,而且总是很快便垮台。
大多数民主政体都有一些宪法明定的权力分隔措施。这种措施限制了所有特定的政府部门的权力,以避免民选的代议士改变政府的本质。要改变宪法则相当复杂,例如要求在选举里有三分之二的多数支持才能进行改变,不同的宪法制度也有不同的规定。
为了限制这种危险,许多国家采取间接的方式限制新政党的形成。最高票者当选制使新政党较难在短时间内聚集权力。在使用比例代表制的国家里,则限制一个政党必须在普选里赢得某些比例的选票才能进入国会。这种选举门槛可能只是简单地以取得一个议席所需的选票为准,例如荷兰。但也可能将门槛调高,以阻止小型政党在政府里取得议席。
孙中山认为,在美国各州,有许多官吏是由民选而来。[12]但是民选很难,流弊亦很多,于是想出限制人民选举,要有若干财产才有资格有选举权;但与现代潮流平等自由主旨不合,且选举亦很可作弊,人民无法知道谁是适当。[12]想补救他,最好限制被选举人,人人都有选举权,即近日各国人民所力争之“普通选举”。但是要选什么人,若没有一个标准,单行普通选举,毛病亦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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