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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限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有期徒刑或监禁,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内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1],在中国大陆、台湾和澳门称为有期徒刑,在香港和一些西方国家或地区称为有期监禁(一般直接用“监禁”表示),在日本国及大韩民国称为有期惩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种刑罚的执行有所不同。澳门禁止无期徒刑,所以别处的有期徒刑在当地就是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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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目论述以两岸三地、日本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1年12月17日) |
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期间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2月未满、或加至20年。在第35条,有期徒刑比死刑及无期徒刑轻,比拘役及罚款重。在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不能超过2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对于有期徒刑的重要规定有:
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中,凡是规定几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指明上限的,而这个上限就是15年,凡是规定几年以下的,没有指出下限的,这个下限就是6个月。
在香港,各项罪行均会在立法时设定其监禁上限,如非法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最高刑罚为监禁3年。但亦有罪行没有设定其监禁上限(即理论上可以判终身监禁,例如纵火罪),也有罪行只可判处终身监禁。例如《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条“谋杀”指出,“任何人被裁定犯谋杀罪,即须被终身监禁”;而针对因精神病而犯罪、且有高重犯机会的犯人,所有罪行不论轻重,均属终身监禁(在此而言称为“无限期医院令”)的强制性判决罪名。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9条[2]的规定,澳门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所以澳门的“徒刑”就类似台湾及中国大陆的有期徒刑。《澳门刑法典》第41条规定:
依据日本《刑法》第九条规定,有期惩役(相当于有期徒刑,日语:有期懲役)是主刑的一种。同法第12条规定,有期惩役的范围是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同法第14条规定,有期惩役最多可以加重至30年,最轻可以减轻至1个月以下。除此之外,还存在期限范围相同的有期禁锢(日语:有期禁錮)的刑罚,与有期惩役相比,禁锢不需要从事指定劳务。
2022年6月17日,日本通过刑法修正法案,将惩役和禁锢合并为拘禁刑,要求根据犯人特性安排劳务和其他指导。这一修改于通过后3年内施行,具体施行日期由政令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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