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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英语:Arbitral tribunal;Arbitration tribunal),又称作仲裁委员会、仲裁理事会或仲裁会(英语: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ion committee, arbitration council),是理论上一个由不偏不倚的裁决者们所组成的专门小组,其会根据既定程序被召集和开议,通过仲裁形式处理争端。这类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中可包括一名主席或一名公断人(umpire)。被选入仲裁小组的成员,通常是在法律和友好争议解决(调解)方面均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一些学者建议,仲裁委员会的理想组成也应至少包括一名对于争端个案的领域有所涉足的专业人士,例如牵涉资产问题或损害赔偿评估问题的个案时,就需要有经济学者的参与。 [1]
同意仲裁的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许多司法管辖区都拥有一般仲裁裁决的法律,而对于未能达成协议下组成仲裁庭的应有仲裁员数目,就各有不同。 [2]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规定仲裁员人数为偶数,这被理解为暗示指定的仲裁员将另选一名仲裁员作为主席,以避免出现僵局。
仲裁庭通常按以下两类型的程序而组成(选定):
常设仲裁委员会往往可能有自己的规则和程序,并且可能往往更加正式。它们也往往可能更代价高昂,而且由于程序原因,处理个案的速度也可能更慢。 [3]
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包括选择仲裁员或主席的程序。 [4]如果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的选择方式,相关法律体系通常会提供默认的选择程序。一般来说,任命通常基于以下基础: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大多数仲裁条款都会规定指定的个人或机构来选择独任仲裁员(例如,相关司法管辖区的律师协会主席,或诸如伦敦国际仲裁院( LCIA )等公认的专业仲裁组织,或相关专业人士组织)。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指定。 [5]
通常,对争议一方通过拒绝做出或同意预约而寻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良好起草的仲裁条款还会做出规定。多数时候这将允许“非违约”方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以此为基础再进行仲裁。 [6]
当仲裁庭由奇数名仲裁员组成时,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为公断人或主席。头衔的选择具有一定的意义。当仲裁员担任“主席”时,他们通常不会行使任何特殊或额外的权力,而仅具有作为制定议程的仲裁庭成员的主席职能。 [7]如果仲裁庭成员担任公断人,他们通常不会对仲裁程序产生任何影响,除非其他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断人便会介入并独立做出决定。
在某些法律体系中,过去常常由争议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可能被称为公断人,也可能不被称为公断人)。然而,争议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本质上将充当指定方的辩护人,而公断人实际上将担任独任仲裁员。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困难,因为其他国家可能不愿意执行仲裁裁决,因为三名“仲裁员”中的两名显然无法证明公正性或独立性。 此类裁决在《纽约公约》中有规定对应的执行标准,并交由当地法律作解释。 [8]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仲裁员的任命。默认情况下,大多数法律制度规定:(i) 争议各方必须联合行动罢免仲裁员,或 (ii) 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必须采取行动罢免仲裁员,和/或 (iii)法院必须采取行动罢免仲裁员。大多数法律制度,都有保留法院可以罢免不适合行事或不公正的仲裁员的权力。
普遍认知上认为,不能强迫一个人违背其意愿而持续担当仲裁员,而如仲裁员不愿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也可以辞职。如仲裁员有所意识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实际因素,通常具义务自行辞职。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地与仲裁员商定在以下方面应如何处理:(i) 仲裁员酬金,以及 (ii) 如果仲裁员因故或无故辞任,连带产生的任何责任(例如耗费的代价)。
仲裁员的权限仅属其个人,一旦遭遇死亡即刻终止其任命。
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一方死亡通常不会撤销死者指定的任何仲裁员的任命,并且与指定有关的任何协议均可经通常方式对死者的个人代表强制执行。
如(因为辞职或死亡,或其他因素)出现空缺,则当事人可以自由一致协定:
大多数法律体系规定,如未能达成一致,则应使用适用于已空缺职位的原仲裁员的任命条款来指定新的仲裁员; [9]仲裁庭本身(一旦重组)应确定先前的程序是否有效,如是,则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前任仲裁员的任命和命令不受影响。
当事人可以规定仲裁员的酬金(尽管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他们都可能不会规定各方承担自己的开支)。然而,一方面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立场可能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立场可能也有所不同。
尽管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可能有不同规定,但通常的规则是当事人对仲裁员酬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仲裁员没有收到报酬,那么他们可以起诉任何一方或双方,要求支付未付酬金。 [10]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作出裁决后,仲裁庭将命令败方支付胜方的法律费用,其中可能包括仲裁员酬金。这并不影响上述连带责任,但这确实意味着胜方可以再单独针对败方采取法律行动以讨取未获抵付的费用,或偿还胜方被迫付予仲裁员、但据裁决应由败方付予的费用。
普遍认知上认为,除非表现出恶意,否则仲裁员对其在履行其作为仲裁员职责时所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不承担责任。在普通法中,这一点被认为是悬而未决的, [11]但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普遍的认知认为仲裁员应享有豁免权,前提是他们以与法官相同的方式(并且出于大致相同的理由)真诚行事,一些司法管辖区已通过立法明确了这一点。 [12]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仲裁庭能够根据自己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在国际法中通常称为Kompetenz-Kompetenz 原则)。这使得仲裁庭能够自行确定是否:
“仲裁听证会”可以是仅程序性的,也可以是为取得证据而进行的。与在法院系统中的运作一样,“程序听证会”仅关注程序本身如何进行。 而“证据听证会”相当于许多国家法院里面所谓的审判,即会以文件和证人的形式在这一过程中提交证据。虽然证据听证会通常可作为协助仲裁庭决定有争议的事实问题的一种手段,但仲裁规则通常并不要求举行证据听证会,而是将解决有争议的事实问题的方式留给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庭的许多裁决是在没有任何听证会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适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仅根据文件证据做出决定,这些文件证据可能附有也可能不附有证人陈述,其在美国被称为宣誓书。证人陈述代表证人在被传唤作证时会提供的证词,证人会接受仲裁庭的询问,有时还会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盘问。
特定类型的仲裁情况,如在不断发展的在线争议解决领域,举例而言,可能完全依赖文件资料来解决争议。作为其组织章程或标准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一些组织还可能规定,争议应在不进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文件证据进行仲裁,例如GAFTA这些贸易协会。
仲裁庭的职责将由仲裁协议的条款和仲裁地适用的程序法共同决定。仲裁所在地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制定自己的程序和规则的能力)的程度,决定了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
然而,在国际上几乎所有司法管辖区,仲裁庭都背负多项不可克减的职责,通常如下:
程序事项通常由仲裁所在地的法律确定,或由仲裁庭根据其固有管辖权(取决于当国法律)自行确定。程序事项通常包括:
有关上诉的规定,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有很大差异,但大多法律体系都承认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或技术上所言之寻求撤销裁决的权利)应受到限制。
此类法律挑战动作,通常是基于以下两个基础之一而可产生: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还可以就法律问题对裁决提出上诉,但是,此类上诉通常需要其他当事人的许可或法院的许可。 [17]
专门的仲裁组织是为解决专门问题上的争议而成立,它们的工作领域非常有限,而这些工作的专业性也很高。他们专门为此,制定了他们必须在参与仲裁程序时遵循的特殊规则、程序和规定。
该类专门机构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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