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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英语:Entrapment),或称钓鱼执法、诱捕、钓鱼式执法、倒钩(执法)、执法圈套、犯罪挑唆等,是执法人员或国家代理人诱使某人犯下该人本来不太可能或不愿犯下的“罪行”的做法。[1] 它“是官员或(其)代理人对犯罪的构想和计划,以及除非官员或国家代理人的诡计、说服或欺诈,使得原先可能不会实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2]
有些地方警察诱捕犯人这一行为会不受支持,因此,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可以作为对刑事责任的辩护(理据)。缉捕圈套,即警察或特工通过欺骗行动试图抓住犯罪者,引起人们对可能被诱捕的担忧。[3]
犯罪侦查(或犯罪挑唆)之成立必须是国家介入一个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中的犯罪。故必须就“犯罪是否已经结束”是否“积极贡献犯罪进行”或只是被动记录犯罪过程,以及是否具备“国家性”进行判断。[4][5]
就犯罪是否结束而言,除现行犯逮捕之外,一般的侦察活动都是在犯罪已经结束才发动。但在钓鱼侦察时,国家必须是积极介入尚未结束(包含正在进行或尚未发生)的犯罪。例如警员假装自己欲购买毒品,而去接近药头,而在其交付毒品时逮捕之。在本例中,若无警员佯装购买之行为,则根本不会有贩卖毒品之犯罪,故属于国家介入尚未发生之犯罪。
再来,若国家并无积极介入,仅是被动纪录犯罪过程,而对犯罪的进行或成立无积极有效贡献,只是被动等待犯罪完成,则不属于钓鱼执法。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若警员仅是依靠线民得知毒品买卖地点,而跟监等待买卖完成突袭逮捕,则不属于钓鱼执法。
最后,是否为钓鱼执法必须要判断该等介入是否具备国家性。所谓国家性乃是指支配与介入犯罪者乃是国家而不是一般人民。例如警察卧底或依其职务介入犯罪,必定具备国家性。但在上述案例中,若警察利用线民向药头表示要购买毒品,则是否具备国家性? 其判断标准在于,该等私人是否在国家权力的支配下。例如警察利用受到逮捕的犯人介入尚未终结之犯罪,由于可以肯定该犯人在国家权力的紧密支配之下,故可以肯定其国家性。
钓鱼执法在证据学上存在一定的历史,但是随着法治的日渐成熟,非法取得的证据已不被承认,被一些国家所抛弃[6];例如证据排除法则和毒树果实理论。
在台湾,“钓鱼执法”成立的要件为国家介入一个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中的犯罪,因此执法是否属“钓鱼执法”必须就“犯罪是否已经结束”是否“积极贡献犯罪进行”或只是被动记录犯罪过程,以及是否具备“国家性”进行判断。[4][5]
钓鱼执法依据其实否合法可以分为合法的“机会提供型”;与违法的“犯意诱发型”。其判断标准,最高法院一向采取“主观标准说”,亦即视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引起行为人之新犯意,抑或仅是提供原已有犯意之行为人以犯罪之机会。
根据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号号形式判决:
诱捕侦查类型中之“犯意诱发型”,因系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线民以引诱、教唆犯罪之不正当手段,使原无犯罪意思或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实行犯罪行为,严重违反刑罚预防目的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认属于违法之诱捕侦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证据不具正当性,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护并无意义,应予绝对排除,以强化被诱捕人基本权利之保护密度。至于为因应不同犯罪类型之“机会提供型”诱捕侦查,乃行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倾向,仅因司法警察或其线民提供机会,以设计之方式,佯与之为对合行为,使其暴露犯罪事证,俟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时,予以逮捕侦办,实务上称之为“钓鱼执法”,归类为侦查技巧之一环,因而被评价为合法之诱捕侦查。
学说上有批评最高法院所采取的主观化标准者,亦即其认为最高法院所谓“本已具有犯罪倾向”往往指犯罪人是否有前科,实务上的结果就是只要有前科就有事前的犯罪倾向。
况且纵使本来已经具有犯罪倾向,仍然应该加以考量客观面向的事实,例如国家是否过度介入犯罪历程,甚至进一步破坏既存的犯罪防止机制,颠覆一般预防之刑罚功能,才使本具犯意之行为人得以遂行犯罪。以下即介绍学说上的“客观标准说”。
在客观标准说下,学说[28]认为应该讨论以下几点:
(一)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在诱饵第一次接触的诱捕行为之前,警员有无可开始侦查之具体根据且已开始侦查?抑或员警正是因为该次诱捕行为才得知被告之犯罪嫌疑?
(二)饵的方式与强度是否对被告形成过大之压力。应考量诱饵的重复性、时间久暂性、犯罪与否的利差(是否提高远高于市价的价码,亦应考量被告之经济状况)。
(三)应考量“诱饵行为的被动性”。在行为人并非已具有具体犯罪方式之规划,而后由线民报告国家侦查机关再予以追诉,不具被动性。
(四)应考量“被告罪中的犯罪范围是否超过挑唆行为”。若挑唆五包毒品而查获五百包,则可以认为系争犯罪并非全然由国家挑唆所生,反之,若仅查获五包,则更可证明系争犯罪全由国家挑唆所生。但此仅为以上三基准的辅助标准。
违法的犯罪挑唆在诉讼法的效果,乃是适用证据排除的法理,即禁止相关证据呈现在法庭上。但学说认为此见解不妥,盖依据实务,理应被排除的相关证据仍旧常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8-4条经过利益权衡后适用在个案事实认定上。
学者林钰雄[29]主张采取“个人排除刑罚事由说”。即被告仍为犯罪,但由于国家之刑罚权自始即存在严重违法之瑕疵,故实体刑罚权消灭,国家不得处罚被告。其理由在于,在一般预防之观点下,由于行为人惧于刑罚等预防犯罪之各种措施而不敢犯罪,国家竟以违法挑唆之方式制造犯罪,则所应预防者为国家之违法行为,故应否定个案刑罚权之存在。
在香港,“钓鱼执法”、“警方设陷”(Entrapment)法理上指当事人本无意图违法,欲遭执法人员的引诱而犯罪。而香港只许通称“放蛇”的执法现象,即缉捕圈套,指当事人有犯罪意图,而执法者设下圈套不涉及“意图犯罪,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罪”。《刑事诉讼程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9条(协助犯,教唆犯及从犯):“任何人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属就同一罪行有罪。”[30]。
行政、执法部门曾假扮嫖客、妓女、赌客或其他顾客等隐蔽身份,待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时揭露身份,将其抓捕的例子。[31][32]放蛇行动包括警察假扮妓女,将嫖客逮捕,[33]以及假扮嫖客,在答应性交易后将妓女逮捕的行为。[34],但若警察的确与妓女发生性行为(因参与犯罪,涉及"意图犯罪,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罪"的问题。),则根据香港法例,不能对该妓女予以起诉。2019年有报导指,香港有酒吧发生涉向顾客提供“揸波游戏”,并拘捕涉案人。这案例引起多项来自社会和法律界的争议,包括“不合理的放蛇次数”、揸胸属否“性服务”犯罪的争议等。[35][36]此外,也有警察假意购买毒品,然后抓捕毒贩。[37]
于2017年,香港警察曾经多次进行打击Uber司机行动,并以‘非法载客取酬’名义拘捕29名男女司机。[38]其后Uber发言人直指对警方行动感到失望,Uber已备有符合本港法例要求的汽车共乘保险,保障所有车程,最高赔偿金额为一亿元。汽车共乘并不应是罪行,但现行的交通条例却未能赶上这个创新科技。[39]立法会议员莫乃光质疑,若知道服务可能违法,为何投资推广署仍引入Uber到香港,形容事件讽刺。[40]2019年,警方于争议期间被指有钓鱼执法行为,刻意隐蔽身份,采取手段引诱被执法人做出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28日晚有网民发起在九龙湾德福广场进行抗议活动,期间有防暴警怀疑拍摄现场记者样貌放到telegram即时通讯群组,惟被网民发现涉事者疑似同时加入多个示威集会相关群组,发表煽动性言论。有网民质疑警方主动引人犯法,再行诱捕。[41]。
美国也有这一类的执法现象[42][43]。如在网上装作未满14岁少女吸引恋童癖者,等待后者要求发生性关系[44],或假扮不法交易商引出不法交易者等[45]。美国法律规定,被“钓鱼”中套的一方只有在证明了以下三点后才能说明自身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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