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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保,现为一个法律专业名词,与“媒介”、“居中介绍”、“中介”之意义相若。如修法前之中华民国刑法第349条(赃物罪)中规定:“搬运、寄藏、故卖赃物或为‘牙保’(现已改为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其中所谓之牙保,即为中介之意思。
牙保,概念上与“媒介”、“居中介绍”、“中介”相似,但用法稍有不同,“牙保”系用于物品、动产、不动产之中介,但在用法上带有负面之意味,用于某种法律上所禁止之行为。而“媒介”较常用在人与事之间。[1]
修法前之中华民国刑法第349条(赃物罪)中规定:“搬运、寄藏、故卖赃物或为‘牙保’(现已改为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相类似之规定亦见于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2条。[2]
中华民国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35条第1项规定:“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或禁药,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同法第36条第2项规定:“分装、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3]相似之用法亦见于药事法[4]第76、83 - 86、90条;健康食品管理法[5]第17、21条;药事法施行细则第39条等等。
“牙保”一词曾出现于“宋刑统”卷十三,“田宅交易,须凭牙保,违者准盗论”[6],指古时候的居间介绍、媒介或中介。古代认为商业活动是赤裸裸地从中取利,所以带有些负面的评价,因为古代“牙人”的行径常被认为有欺诈哄骗、钻营渔利之嫌,加上其社会地位不高所导致。[注 1][7]
光单“牙”字本身就有媒介、中介之意,如《水浒传》[8]第三七回:“兄弟张顺,他却如今自在江州做卖鱼牙子。”。买卖时之居中介绍人称为“牙人”、“牙郎”[注 2]、“牙商”、“牙婆”[注 3] 、“牙行”[11]
“牙保”一辞,亦与“牙齿”有些许关连性,在诸如牛、马等贵重牲畜买卖时,因为品种及牲口的鉴视时要靠专家,而该行专家则是依靠牲畜的牙齿来判断,依靠牙齿鉴定而成的交易,必须承担保证的责任,所以这个保证人便称为“牙保”;而牲口交易市场则称为“牙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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