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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伪性(英语:falsifiability)或可反驳性[1](refutability),或译可反证性、可否证性、可检验性[2](testability)等,是评估科学理论和假说的演绎标准,由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在其1934年出版的论著《科学发现的逻辑》(The Logic of Scientific Discovery)中提出。波普尔指出,如果一个理论或假说可以在经实证检验后,被发现逻辑上与实证检验结果存在相抵触之处,它即是可被证伪的(或可被反驳的)(或理论的结论有逻辑上的反例存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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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普尔强调普遍法则与基本观察陈述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不对称性,并将可证伪性与当时逻辑实证主义中流行的直观上相似的可验证性(verifiability)概念进行比较。波普尔认为,验证诸如“任何天鹅都是白色的”之类的说法的唯一方法,是在理论上观察每一只天鹅,但实际上不可行。另一方面,异常实例的可证伪性要求,例如观察到一只黑天鹅,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并足以在逻辑上证伪前述主张。[3]
波普尔提出可证伪性作为归纳问题和划界问题的基础解决方案。波普尔坚持认为,作为一个逻辑标准,他提出的可证伪性不同于拉卡托斯证伪主义(Lakatos's falsificationism)中讨论的相关概念“被证明为错误的能力”。[4][5] 逻辑标准的目的是为了使理论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检验性,因此有助于有关实践。[3]
相较之下,杜恒-蒯因论题认为,明确的实验证伪不可能存在[6],且无任何科学假说本身能被用于预测,因为对假说的实证检验需要一个或多个背景假定(background assumptions)。[7] 波普尔的回应是,可证伪性不存在此类问题,因为它是一个逻辑标准。实验研究存在此类问题和其他问题,例如归纳问题。[8][9] 根据波普尔的说法,统计检验(statistical tests)只有在理论可证伪时才有可能被进行,但在批判性讨论中仍有助益。[3]
作为区分科学与非科学(non-science)和伪科学的关键概念,可证伪性在许多科学争议和应用中占显著地位,甚至被用作法律先例(legal precedent)。
作为可反证性对比的则包括形式上的或数学的表述,如恒真式或同义反复(由于定义的原因它们总是是“真”的),数学公理和定理等表述不容许逻辑上反例的存在。
如果一个主张是可证伪的,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一种观测的方法(即使实际上没有进行这项观测也无妨),来表明这个主张不符合重言式的标准(即这个主张不总是真的)。对某种描述进行观测的逻辑前提是它描述的事物是存在的。科学活动中要不断思考、批判、证伪,而且结果不能保证永远正确。
例如“所有的天鹅全都是白色的”这个主张可以被“存在黑色天鹅”的观测证伪,虽然这个观测并不一定会发生。一个可证伪的命题必须定义某些被禁止的情形。例如,在这个例子中,“所有的天鹅全都是白色的”这个主张禁止了“黑天鹅”的存在。由于理论上可能存在“观测到黑色天鹅”这个反例,“所有的天鹅全都是白色的”这个主张是可证伪的。 再比如假设现在有一个人宣称“我说的话一直都是对的”,那么我们考察他以前说过的话,如果有自相矛盾的地方,那么这句话肯定是个假命题。然而,即使这个人过去一直贯彻一种想法,在他自己的言论中没有自相矛盾之处,也不能作为足够的证据证明这句话是个真命题。
可证伪性是一个科学理论的必要属性[10]。可证伪性是由经验得来的主张的必要属性,却不是充分属性。一个主张需要更多的属性及证据使其成为经验上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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